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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建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01号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章胜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虎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建强,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任峻锋,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郭虎翼,被告张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峻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张云刚之父。2015年3月中旬,张云刚经人介绍,向原告成贵铁路项目部工地上的挖掘机出租人徐勇学习挖掘机操作技术。2015年7月24日,张云刚在原告公司之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意外死亡。后被告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之张云刚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五劳人仲[2015]127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之子与原告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张云刚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程序严重违法。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之子张云刚与原告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之子张云刚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在原告工地工作,受其工作人员安排和指挥,受其监督和管理。张云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不在被告处。故被告之子张云刚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至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强系张云刚的父亲。2014年5月10日,原告所属成贵铁路第一项目经理部与案外人徐勇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23日起出租人徐勇将其一台挖掘机出租给原告使用,挖掘机操作人员由出租人徐勇配备,工资报酬由出租人徐勇承担。2015年1月20日,张云刚经人介绍至原告工地向徐勇学习开挖掘机。同年7月24日,张云刚因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红军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张云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建强于向四川省乐山市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0月28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云刚与原告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于2015年11月25日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张云刚无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其向徐勇学习挖掘机驾驶、操作技术期间的报酬与徐勇商定;2、原告与张云刚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挖掘机合格证、徐勇出具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汪忠于的询问笔录、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劳动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工地照片、电信公司通话清单、移动公司收款收据、电信公司的业务登记单、发票、电脑截屏照片、证人余某、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子张云刚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之子张云刚与原告间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之子张云刚系在工地向他人学习挖掘机的驾驶、操作技能,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和工作安排等,原告也不负有支付被告之子张云刚劳动报酬的义务。由此,原告与被告之子张云刚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其与被告之子张云刚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子到工地学习挖掘机操作技能,并进行操作,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接受原告管理,双方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强之子张云刚与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音 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