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伟强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顺虹五金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顺虹五金加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梁伟强,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313。委托代理人冯华,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顺虹五金加工店,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521220。投资人黄九荣。原告梁伟强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顺虹五金加工店(下称“顺虹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虹五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双方自2005年开始有生意往来。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欠原告货款75000元,并承诺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直至货款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顺虹五金店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顺虹五金店未提供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在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计划书一份、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发货单照片打印件六份、收据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并承诺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月底还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诉讼中,被告顺虹五金店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顺虹五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顺虹塑机厂欠恒丰轴承(梁伟强)货款总额柒万伍仟元正(即2015年6月18日止),经双方协商共同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顺虹塑机厂从双方达成协议后,从本月开始每月月底前还款币壹万元正,直至还清货款为止。注:恒丰轴承的押金协议和结算回单已收回”。被告及其投资人在欠款人处签章和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遂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由被告顺虹五金店签章的还款协议书,其中内容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为7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提出抗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顺虹五金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伟强支付货款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3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顺虹五金加工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