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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19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负责人赵菊香,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琴,女,44岁。被告翟风娥,女,56岁。被告翟风会,男,53岁。被告孙秀勤,女,56岁。被告王银道,男,53岁。被告马千,男,55岁。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1月3日至11月9日,本院向被告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等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王银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马千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2日,其与借款人姚光佩以及被告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15万元,利率9.9‰,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15日,用途购煤,担保人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将借款15万元发放与借款人姚光佩。2008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姚光佩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返还贷款15万元及利息,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王银道辩称该合同系倒贷,借款期限仅一年,现已经超期,不同意还款。被告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期间,王银道是否能够免责。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王银道的担保书、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王银道质证后认为自己的签名属实。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2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借款人姚光佩(现已死亡)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用途购煤,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15日,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被告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定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借款人姚光佩交付了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姚光佩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罚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9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3月18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2011年9月23日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同年11月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又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姚光佩、被告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姚光佩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银道主张该合同为换据合同、借款已经结清等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鉴于双方所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计算三年,如此保证期间于2011年8月15日届至。此前原告恩村信用社已经于2010年3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担保期间。2011年9月23日该案按原告恩村信用社撤诉处理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于当年11月4日重新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银道辩称超过了担保期间、诉讼时效等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5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即1650元,由被告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各负担275元(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所预交诉讼费3300元予以退还,履行时由被告王艳琴、翟风娥、翟风会、孙秀勤、王银道、马千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方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