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汶民一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路笃林与王立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笃林,王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汶民一初字第1963号原告路笃林,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立生,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路笃林与被告王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笃林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立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路笃林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王立生2014年10月4日用期1个月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以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笃林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振审 判 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段东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晨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