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焦元锋与湖北省十堰市新工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陈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元锋,湖北省十堰市新工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陈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161号原告焦元锋(曾用名焦小科),男,汉族。被告湖北省十堰市新工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乾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伟,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焦元锋诉被告湖北省十堰市新工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陈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提出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元锋撤回起诉。诉讼费用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焦元锋承担。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