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陈彩华,周寿水,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责人董怡蓓,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坚,职员。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华,总经理。被告陈彩华,女。被告周寿水,男。被告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翰,董事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闵兴公司)、陈彩华、周寿水、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银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舜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称:XXXX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彩华签订编号310300A2201XXXX7761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彩华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债权人)与闵兴公司在XXXX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闵兴公司签订编号S310300M1XXXX0072645、S310300M1XXXX007268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闵兴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1%,以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原告与陈彩华签订编号310300A2201XXXX7761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彩华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债权人)与闵兴公司之间XXXX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XXXX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陈彩华配偶周寿水在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陈彩华的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与银都公司签订编号310300A2201XXXX78391《保证合同》,约定:就编号S310300M1XXXX007264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银都公司签订编号310300A2201XXXX78392《保证合同》,约定:就编号S310300M1XXXX007268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放贷后,闵兴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闵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88,444元;2、被告闵兴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88446元为基数按照编号S310300M1XXXX007264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闵兴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99998元为基数按照编号S310300M1XXXX007268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陈彩华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闵兴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彩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财产范围及于陈彩华与周寿水的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银都公司对对闵兴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XX年8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闵兴公司(借款人)签订的编号S310300M1XXXX0072645、S310300M1XXXX007268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闵兴公司之间存在两份借款额分别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2、XXXX年8月13日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闵兴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3、XXXX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彩华签订的编号310300A2201XXXX776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彩华同意为被告闵兴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XXXX万元。被告周寿水确认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XXXX年8月13日原告与银都公司签订的编号310300A1201XXXX78391、310300A1201XXXX78392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银都同意为被告闵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S310300M1XXXX0072645、S310300M1XXXX007268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陈彩华、周寿水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彩华与周寿水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所有证据无异议,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于各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闵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陈彩华、银都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闵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应予支持,被告银都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彩华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应当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寿水确认陈彩华的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保证责任承担应及于陈彩华与周寿水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6,988,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88,446元为基数按照编号S310300M1XXXX007264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99,998元为基数按照编号S310300M1XXXX007268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彩华在最高额2,000万元限额内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彩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财产范围及于陈彩华、周寿水的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1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60,97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陈彩华、周寿水、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沈勇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