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德军与鞠建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军,鞠建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彭德军。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建宾。委托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德军诉被告鞠建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本玉,被告鞠建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6时40分,原告之妻冯某驾驶由被告鞠建宾等5人乘坐的鲁C/×××××号小型轿车,沿县道南悦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因车上乘员鞠建宾抢转方向,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侵占对行车辆行驶路线,与对行的吴佃经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佃经、鞠建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鞠建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鞠建宾不服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维持决定。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906元,鉴证费600元;2: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均不成立。1、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对被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是乘车人的事实,没实事求是作出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之所以在原告之妻冯某驾驶的车辆中,是因为被告被包括冯某四人非法限制了人身自由,他们是要强行将被告带到张店,车辆是他们的作案工具,事故发生地即不是被告的工作地也不是被告的住所,被告与他们也不认,没有工作关系也没有个人关系,交警机关对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这一事实没实事求是的认定,本案由于应当以公安机关对被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对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当时被告即已打110报警,并在事后向沂源县公安局西里派出所报案,该案现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3、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之妻冯某等人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强转方向,为了避免人身安全受到迫害,要求靠边停车,冯某等人为达到强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目的,不但不靠边行车,强行向左打方向加速行驶,驾驶人冯某酒后驾车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发生,与被告无关。4、本安适用道交法第66条,被告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不是正常的乘车人,也没影响驾驶人驾驶,即使被告为了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以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原告之妻承担全部责任。5、交警机关在进行事故认定时没按程序对驾驶人进行酒精检测,致始驾驶人冯某酒后驾驶没得到确认,认定事故程序违法。6、冯某驾驶车辆无交强险等任何保险,不得上路行驶,上路行驶的也应由交警机关扣留至购买保险之后。综上,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张某为谋求资金支持,通过与鞠建宾相熟的何爱生联络,与何爱生、冯某、齐飞一行四人乘坐登记在彭德军名下的鲁C/×××××号小型轿车去沂源县西里镇为刚刚就任西里信用社主任的鞠建宾祝贺升职,中午鞠建宾在西里某酒店安排招待,席间张某、何爱生、鞠建宾等人大量饮酒,并约定晚上回南麻另行宴请鞠建宾,酒后何爱生、鞠建宾在酒店内参与赌博,期间,何爱生为迫使鞠建宾结束赌局早回南麻,曾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在警务人员与其正式接触之前,张某、何爱生、鞠建宾、齐飞四人乘坐冯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离开,五人在车内的位置为:驾驶冯某、副驾何爱生、后排依次为张某、鞠建宾、齐飞,鞠建宾后排居中。事故发生前齐飞下车,刘某上车,鞠建宾仍坐后排居中。16时40分,当车辆沿南悦路行驶至县城民营工业园西时,车辆与对行的吴佃经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如下认定:鞠建宾乘车时抢转方向,妨碍了驾驶人正常驾驶,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直接引发此次交通事故;冯某、吴佃经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鞠建宾不服该责任认定,提请复核,复核机关维持该认定。碰撞发生后,鞠建宾与何爱生、张某发生厮打,厮打间歇中,鞠建宾拉开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舱,对困在舱内的吴佃经说:“赶紧下来,我非常感谢你救了我的命,我是故意撞你的,车上有人要杀我”。吴佃经忍痛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吴佃经、鞠建宾送至医院救护,17时30分,鞠建宾曾通过120救护车随车护士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另查明:张某,原籍莱芜市,现在沂源经商,胸部有明显纹身。冯某是张某所开某酒店的员工,何爱生是张某在悦庄手机店的负责人,刘某是该店的员工,也是冯某的同学,齐飞是张某的司机。鞠建宾此前与张某、齐飞、冯某、刘某均不认识,与何爱生曾经相熟,但已多年不再联系。彭德军与冯某是夫妻关系,鲁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彭德军名下,在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超期两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鞠建宾对其关于在车内遭受张某、何爱生、齐飞人身威胁,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主张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鞠建宾后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向沂源县西里派出所报案,该所未立案对张某、何爱生、齐飞、冯某进行讯问调查。鞠建宾关于曾要求驾驶员冯某靠边停车,冯某未予理睬的主张,张某、冯某、刘某均予否认,鞠建宾未能举证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提示,原告声明不追究引发事故的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车损,根据价格鉴定书及维修发票认定23906元;鉴证费,依鉴证费单据认定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车辆为平时上下班的代步工具,因事故无法继续,所产生的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仅超期两天,应认定为系原告疏忽大意,不足据此认定该车辆就此不能使用,但原告主张的期间过长费用过高,依照合理的维修期间及费用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维修费发票、鉴证费单据、出租车发票、证人张某、冯某、刘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所举接警单;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西里派出所卷宗材料、交警队的卷宗材料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正在行驶的机动车上抢转方向、影响驾驶员驾驶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实施了以上行为但不能证明其人身正在或即将遭受迫切的、严重的危险不足表明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综合何爱生拨打报警电话迫使被告与其同车离开、被告在车中处于舒适及安全方面较为不利的位置、被告在与其他车上人员的相识程度所产生的孤立感、张某胸部有较为显著的纹身、被告身为信用社主任及对张某有资金所求的职业敏感、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与吴佃经的对话、事故发生后被告即与张某、何爱生发生厮打以及拨打报警电话的情节,按经验法则可以推测张某、何爱生等人让被告与其一车同行有违被告意愿,同行期间在被告、张某、何爱生均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张某、何爱生等人的身份、语言甚至行为致使被告产生了强烈不安和焦虑,从而刺激被告做出了“抢转方向、影响驾驶”的行为,因此,张某、何爱生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不要求追究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但仍应据之相应地免除被告的责任。此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对向车即使无责,亦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所致损害为财产损害,相应的责任限额为100元,故原告损失据以划分责任比例的基数为25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建宾赔偿原告彭德军车损、鉴证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5406元的60%,计款15243.6元。二、驳回原告彭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彭德军承担308元,被告鞠建宾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