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财保3号申请人: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兴,总经理。被申请人: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319号,法定代表人:陆荣鑫,总经理。申请人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