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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更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更18号罪犯张永,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2年2月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刑期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31年5月5日止。2013年7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现刑期至2030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黄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监规。该犯自2013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三季度,获得四次表扬、二次记功,共获监狱六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黄州监狱无能力缴纳罚金罪犯情况调查表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永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29年10月5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怀审判员  张立审判员  樊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