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法执恢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邹兴库、吴晓莲与张春生、吴丽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莲,邹兴库,张春生,吴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度延法执恢字第25号(2013)延法执恢字第25-4号申请执行人吴晓莲(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申请执行人邹兴库(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执行人张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六团镇奎兴村,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吴丽娜(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街**号***栋*单元*层*室。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本院在执行邹兴库、吴晓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春生、吴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邹兴库、吴晓莲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春生、吴丽娜给付欠款本金323000元,利息5886元及案件受理费6233元、保全费217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春生、吴丽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204栋2单元8层2号建筑面积137.52㎡混合结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09010643**)为吴丽娜所有。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3)延法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吴丽娜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204栋2单元8层2号建筑面积137.52㎡混合结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0901064363)一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现被执行人张春生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吴丽娜因犯合同诈骗罪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经济收入、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绍春审 判 员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