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杨卫星、常威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杨卫星,常威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王丽丽。委托代理人高朋朋。被告杨卫星。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威威。原告王丽丽与被告杨卫星、常威威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高朋朋、被告杨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常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16时30分,被告杨卫星骑驶电动三轮车在霸州市京环线大洋磨具城道口由南向北驶上京环线机动车道后,右转弯向非机动车道变更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丽丽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构成交通事故,原告王丽丽受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卫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清障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44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卫星辩称,被告杨卫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杨卫星后,被告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常威威的申请,要求追加常威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常威威经营韵达快递公司下属河北廊坊公司霸州建设东道便民服务分部,被告杨卫星在被告常威威经营的分部工作,劳务内容是派遣业务员,杨卫星受常威威指派、指挥进行派送业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卫星不应该承担。被告常威威辩称,我认为我和杨卫星之间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他派送的那片区域是他自己承包的,也就是他在给他自己送快递,他的上下班时间不是固定的,是根据他自己的时间自由分配,事故发生时,杨卫星驾驶的三轮车是天天快递公司的,不是韵达快递的三轮车。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丽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杨卫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丽丽无事故责任;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学影像CT检查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包括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50元),金额共计1704.71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634.62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60元;清障费票据一张,金额50元;被告杨卫星的质证意见: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杨卫星没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记载的王丽丽出生日期是1987年1月17日,与原告提供的信息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还应该提交医疗费费用清单;对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7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显示急诊挂号费,头颅平扫198元,该票据产生时间是7月7日,此时间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出院,故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5年7月3日住院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无法核实该票据中西药费用2943.44元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故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霸州镇腾达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清障费这两张票据有异议,付款方是高朋朋,与原告及本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具有针对性;对于赔偿项目,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且误工期限没有医嘱,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交通费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常威威的质证意见: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证据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杨卫星提供如下证据:1、快递查询打印单3张;证实杨卫星在被告常威威经营的河北廊坊公司霸州建设东道便民服务分部进行的派件业务;2、照片5张,来源霸州市交警大队,证实事故现场及事故发生后常威威也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及派送的韵达快递的货物进行了交接,这两组证据证明杨卫星与常威威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王丽丽质证:无异议。被告常威威的质证意见:被告杨卫星没有所谓的上下班时间,他的时间是自由的,他的运送方式也是他自己说了算,我们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支付给他的是派送费,他支付给我的是中转费,两者抵消后,每个月他还可能给我钱,所以我认为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我们之间是平等的,他承包了该片区,他是给他自己挣钱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卫星骑驶电动三轮车在霸州市京环线大洋磨具城道口由南向北驶上京环线机动车道后,右转弯向非机动车道变更过程中与在京环线非机动车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丽丽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丽丽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卫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丽丽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丽丽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3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上唇皮裂伤、左踝部外伤,支付医疗费5339.33元。原告支付停车费60元、清障费50元。被告常威威系韵达快递公司下属河北廊坊公司霸州建设东道便民服务分部的经营人,被告杨卫星系承包该分部部分区域的快递员,被告杨卫星骑驶其个人的电动三轮车收取及派送快件,被告常威威每月按被告杨卫星收取及派送的快递件数支付费用,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合同。事故当日,被告杨卫星系在派送快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卫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丽丽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卫星与被告常威威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常威威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卫星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威威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卫星追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计800元;原告王丽丽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朋朋护理,原告主张本人每日收入400元、高朋朋每日收入100元未提供证据,故其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410元/365天×8天为338元;护理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410元/365天×8天为338元;停车费为60元、清障费为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确属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威威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3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38元、误工费338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125.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威威赔偿后享有向被告杨卫星追偿的权利。三、被告杨卫星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威威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