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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恩亚与黄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亚,黄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张恩亚,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廷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志敏,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张恩亚诉被告黄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人民陪审员申伟、代忠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亚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黄志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同时出具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算,如到期未按时支付利息,每天则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嗣后,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恩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及借款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被告黄志敏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同时石登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23日对被告黄志敏之父黄益仁作了询问笔录。黄益仁陈述其子黄志敏在2015年的春节后就出门了,至于黄志敏的去向不清楚,也没有黄志敏的联系方式,对于黄志敏是否向原告借款黄益仁表示不清楚。被告黄志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及借款担保人承诺书,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本身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借款这一事实,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黄志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原告张恩亚,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张恩亚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恩亚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按每月3%的利息收取,如到期不还,按本金每天1%的违约金支付。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有单独偿还此款及违约金及利息的责任。借款人:黄志敏,还款责任担保人:石登勇。借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同时,石登勇在借款担保人承诺书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嗣后,因被告黄志敏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张恩亚遂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以及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23日对被告父亲黄益仁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敏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恩亚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请,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息按3%计算,但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根据当地实际,本院认为按2%计算月息较为适宜。在本案中,原告张恩亚自愿放弃要求石登勇承担保证责任,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实体权利,并无不当。被告黄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恩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黄志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胜勇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代忠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