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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亚通光电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市亚通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511号原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范敏,总经理。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范敏,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蓓芳,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亚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薛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亚玲。委托代理人徐勇彪。原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亚通光电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亚通光电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是国内领先的在互联网上向用户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的企业法人,与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多年,共同为广大商旅和休闲度假人士提供酒店、机票、度假产品的预订服务以及国内外旅游信息的查询服务。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三方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签订《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为被告提供商务旅游及相关活动的查询与预订服务,被告所有预订费用的结算,由两原告共同提供。合作期间三方均能正常履行合同,但自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预订的机票、酒店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822.06元(含滞纳金)至今未能支付,已经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机票、酒店款项共计58,774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1,048.06元。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商务旅行服务协议》、被告的营业执照等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成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被告欠款金额明细及滞纳金计算方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底联,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金额的构成及计算依据;3、被告确认6月份账款的邮件及系统对账平台确认截屏、被告7月份机票欠款行程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账款金额已经由被告确认;4、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律师函及送达证据,证明被告正常查收催款通知但仍拒不支付的事实。鉴于被告东莞市亚通光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报表后30个自然日内将应付金额支付到指定账户,否则,原告有权暂停被告“公司账户”支付功能,并收取滞纳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机票款项并赔偿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东莞市亚通光电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亚通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机票、酒店款人民币58,774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04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47.78元,由被告东莞市亚通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