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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效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效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效春,于安徽省涡阳县,捕前无职业,在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效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效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效春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云南省打洛镇乘坐汽车经由景洪市抵达昆明市,于次日清晨乘坐DR6515的航班由昆明市携带毒品至天津市,12时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滨海国际机场航站楼出口将王效春当场抓获,现场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及交通凭证共5张。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从王效春体内排泄物中共缴获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60包及深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包,共重282.17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CR诊断报告单,交通票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光盘五张,被告人王效春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王效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效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效春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效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效春不服,以其是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原审判决定性不准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王效春提出的其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原审判决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效春所称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无证据可以证实,其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云南省至天津市,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定性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效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效春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效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