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生保与被执行人马兴国、王成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生保,马兴国,王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2-1号申请执行人马生保,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马兴国,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王成林,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款20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00元,以上共计20200元。现被执行人马兴国、王成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马兴国、王成林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20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丽波审判员 杨学生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