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管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苏正化与耿志刚、云南纬度农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正化,耿志刚,云南纬度农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正化,女,1967年1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志刚,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云南纬度农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正化。上诉人苏正化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正化称:本案应当由砚山县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耿志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云南纬度农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一审人民法院辖区。故上诉人苏正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当,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