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书涛与罗寄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涛,罗寄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陈书涛。委托代理人林佳尧。委托代理人杨滢滢。被告罗寄纲。委托代理人周钢。原告陈书涛与被告罗寄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尧、杨滢滢;被告罗寄纲及���委托代理人周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涛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承租原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万科魅力之城六期商业1栋1单元1113号房屋,双方约定月租金1400元,租金为一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提前7日缴纳下季度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照租金总额的10%支付滞纳金,若被告拖欠房租超过30天,原告可直接收回该物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22日房屋租金4200元,原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承担占用原告房屋期间占用费3500元(按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原告房屋之日止),支付原告���期支付租金滞纳金34860元(该项费用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寄纲辩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用于经营酒店,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房屋竣工消防验收手续,但原告未能提交给被告,被告重新办理相关手续产生了费用,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房屋消防验收手续,因原告未能提供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故被告扣减原告三个月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陈书涛(甲方)被告(乙方)罗寄纲签订《房屋租赁���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其所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万科魅力之城六期商业1栋1单元111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乙方),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1400元;签订合同后,乙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5600元(含三个月租金及一个月履约保证金),甲方提前7日收缴下次房租,乙方不得拖欠租金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如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押金达30日的或欠缴物业费、电费、水费及其他乙方应承担费用总计达人民币3000元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乙方拖欠该物业租金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每日应缴租金总额的10%支付滞纳金,至向甲方付清所有应付的租金之日为止;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提供权属证明(产权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乙方提供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三个月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原告亦按约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所承租房屋用于经营酒店,被告在开办酒店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房屋消防验收资料,因原告所购房屋交付时已经由开发商进行过装修,开发商在交房时并未将该房屋消防验收资料交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消防资料给被告,被告以单独制作消防验收资料产生损失为由,要求原告分担部分损失,在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扣减原告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三个月房屋租金420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邮寄清单回执和快递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等证据,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表示原告知道被告承租房屋用于开办酒店,原告有提交消防验收资料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消防验收意见书、付款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承租房屋后的用途与原告没有关联,合同未约定原告有向被告提交房屋消防验收资料的义务;被告无权单方面决定扣减原告三个月房屋租金。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向原告补交了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三个月房屋租金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因重新办理消防资料产生费用而扣减原告三个月租金,但双方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向被告提交消防验收资料的义务,被告扣减原告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即将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三个月房屋租金支付给原告,并支付了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三个月房屋租金���是因对合同履行理解差异,非恶意违约,鉴于被告已主动将租金已经补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所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10%标准支付滞纳金,该项约定系违约金性质,其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予以调整,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寄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涛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元,被告罗寄纲还应向原告陈书涛支付滞纳金300元。二、驳回原告陈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罗寄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