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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硕士研究生,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审,于2015年12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与九如东路交叉口北100米处倒车时,与沿商务内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牛某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何某血醇含量为206.06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何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未确定安全后倒车而造成的,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何某系传唤到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醉酒后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体内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改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