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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石忠军与云浮市新飞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军,云浮市新飞龙机械有限公司,云城区新创威石材工艺店,云浮市东颖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石忠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新飞龙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新飞龙公司”),住所地:云安区都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幼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云城区新创威石材工艺店,地址:云浮市云城区。经营者甘卓坤。第三人云浮市东颖石材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凤欣。原告石忠军诉被告新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追加云城区新创威石材工艺店、云浮市东颖石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雄,被告新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城区新创威石材工艺店、云浮市东颖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忠军诉称,原告为卖方,被告新飞龙公司为买方。除了2013年6月6日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数控(绳锯)电柜款111500元外,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两套(每套价值29000元,两套合计共58000元)数控绳锯电柜给被告,分别安装在甘卓坤(云城区新创威石材工艺店经营者)和叶志清、林凤欣(云浮市东颖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订购的配套石材机械中。此两套数控绳锯电柜款本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先付款才为被告的配套机械进行安装的,故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和5月1日以转账形式分别支付给原告29000元。但由于被告在(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案中不承认上述两笔转账为支付2014年新交易的两套货款,只承认抵减2013年6月6日立下欠条的欠款,因此,2014年新交易的两套绳锯电柜货款58000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对此(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案已查明。同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新交易安装的两套数控绳锯电柜,到现在客户已正常使用一年多。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不支付,既有失诚信,也给原告带来不少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飞龙公司迅速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58000元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货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飞龙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货款。被答辩人安装电柜是在“新创威石材工艺厂”及“东颖石材工艺厂”,但该两套数控绳锯电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两间厂没有任何交易行为。答辩人确与甘卓坤及叶志清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数控线锯的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与甘卓坤的合同已经于2014年3月23日前履行完毕,与叶志清的合同则于2014年4月8日前履行完毕,其中甘卓坤要求答辩人交付的需方为“新创威石材厂”,叶志清要求答辩人交付的需方为“东颖工艺厂”,因此,被答辩人与甘卓坤及叶志清的交易与我方并无一致性,也没任何关联。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在2013年结算后没有存在交易。本案中被答辩人仅凭第三人确认的收货单就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并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3、在(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案件中,答辩人原代理人在庭上所述的事实,开庭前没有与答辩人进行书面确认,事后答辩人也没有进行追认,答辩人原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为一般授权代理,在庭上对事实的认可,致使对答辩人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所述已超出其代理权限,法院开庭后也没有通知答辩人进行书面确认或否认,因此答辩人认为(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案确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新的交易的事实有误,不能以此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石忠军向被告新飞龙公司供应数控电柜。2013年6月6日,新飞龙公司立下欠条交石忠军收执。被告在欠条中确认欠原告数控电柜款1115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客户卢先生绳锯机款中扣款29000元,双方确认尚欠货款82500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新飞龙公司又向原告石忠军购买两套数控电柜,货款为29000/套,两套货款共计为58000元。上述两套数控电柜由原告石忠军运送并安装在第三人云城区新创威石材工艺店、云浮市东颖石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新飞龙公司所购买的绳锯机械上。2014年3月24日和5月1日,被告新飞龙公司用其法定代表人程幼超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石忠军分别支付货款29000元,合共58000元。由于被告新飞龙公司没有继续支付欠款,石忠军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案号:(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新飞龙公司委托了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剑飞、刘滨培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新飞龙公司陈述:1、在2014年,云城区新创威石材工艺店、云浮市东颖石材有限公司有向新飞龙公司购买机械及数控电柜,其中数控电柜是由新飞龙公司向石忠军购买,并由石忠军把数控电柜运送至云城区新创威石材工艺店、云浮市东颖石材有限公司并进行安装;2、上述两套数控电柜每套货款为29000元,尚未支付给石忠军。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书中认定:1、被告新飞龙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5月1日用其法定代表人程幼超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石忠军所支付的货款合共58000元,应视为新飞龙公司用于归还原被告已于2013年6月6日所立欠条所确认的欠款。2、在2014年,新飞龙公司曾向石忠军购买两套数控电柜,该两套数控电柜货款尚未支付给石忠军。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石忠军提供的送货单2份、名片2张、甘卓坤、叶志清出具的证明各1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照片、(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飞龙公司提供的合同2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案卷卷宗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新飞龙公司在2013年6月6日立下欠条后,在2014年有否继续与原告石忠军进行交易,向石忠军购买两套数据电柜及货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新飞龙公司在(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1、在2014年,云城区新创威石材工艺店、云浮市东颖石材有限公司有向新飞龙公司购买机械及数控电柜,其中数控电柜是由新飞龙公司向石忠军购买,并由石忠军把数控电柜运送至云城区新创威石材工艺店、云浮市东颖石材有限公司并进行安装;2、上述两套数控电柜每套货款为29000元,尚未支付给石忠军。该陈述意见能与新飞龙公司提交的其与云城区新创威石材工艺店、云浮市东颖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石忠军提交的送货单及甘卓坤、叶志清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另,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亦已认定在2014年,新飞龙公司曾向石忠军购买两套数控电柜,该两套数控电柜货款尚未支付给石忠军的事实。原被告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在2014年,新飞龙公司曾向石忠军购买两套数控电柜,该两套数控电柜货款合共58000元尚未支付给石忠军。被告新飞龙公司经原告石忠军主张,应当尽快清偿欠款,逾期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石忠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飞龙公司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5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货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新飞龙公司应从2015年9月1日(即起诉之日)起以5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石忠军至付清欠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市新飞龙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石忠军货款58000元。二、被告云浮市新飞龙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石忠军货款58000元,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云浮市新飞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石忠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该款原告石忠军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市新飞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代理审判员  潘星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