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杨博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卢冠贸易有限公司、卢世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杨博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卢冠贸易有限公司,卢世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15号原告上海杨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忠,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卢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被告卢世明,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上列当事人间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光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原告委托被告上海卢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冠公司”)代收案外人某某电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结欠原告的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5,000元。被告卢冠公司自案外人某某公司处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1月23日前共向原告返还了303,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卢冠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其代原告向案外人某某公司所收取的价款405,000元中,已向原告返还了303,000元,尚欠102,000元未返还。被告卢世明以担保人身份于《欠条》上签字,并言明为被告卢冠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卢冠公司陆续向原告返还了61,850元,尚欠40,15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卢冠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前述款作为被告卢冠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承诺及时归还,被告卢世明亦以担保人的身份于《借条》上签字,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卢冠公司返还40,15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4,400元;二、被告卢世明对被告卢冠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卢冠公司于起诉后又归还了原告6,150元,故将该款项自诉请金额中扣除。同时,利息损失4,400元系起诉时暂计的金额,现要求按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综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卢冠公司返还34,000元,并偿付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卢世明对被告卢冠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5年10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5年1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等证据材料。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并作为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卢冠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卢冠公司认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凭证。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卢冠公司返还34,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卢冠公司对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卢冠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依据《借条》中的约定要求被告卢世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卢冠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杨博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34,000元,并另应偿付以人民币3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卢世明对被告上海卢冠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6.50元,由被告上海卢冠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卢世明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