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新疆齐鲁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齐鲁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新疆齐鲁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喀什市昆仑大道红山加油站。负责人:尹显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14号。法定代表人:雷树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爱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新疆齐鲁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诉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和公司喀什分公司)、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改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恢、被告四川三和公司及四川三和公司喀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麦盖提县亚胡木丹村麦盖提县宏昌建材物流园仓库及建材市场钢结构房屋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为7379平米,每平米为430元,付款方式为一栋一付款,主钢结构进入施工现场,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彩钢板安装完毕后,被告再支付30%,验收完毕,支付剩余工程款。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将两栋房屋主体完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45万元。经司法鉴定,被告尚有剩余工程款70余万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69162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三和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辩称:1、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查明签字是否真实;2、即便钢结构合同书真实,被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川三和公司及其分公司均从未承接过麦盖提县宏昌建材物流园仓库及建材市场工程,也从未与原告签订或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过《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四川三和公司及其名下分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履行过相关合同,如付款等。答辩人及分公司并非为发包方,尹显保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9162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出示2013年8月2日,由原告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发包方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包方为原告,该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实际履行,工程价款为每平米430元,付款方式是每建一栋付款,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两个仓库,被告已经支付45万元。2、出示2015年11月28日由新疆弘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麦盖提县宏昌建材物流园仓库在建工程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建筑价值为1219162元。3、出示新疆弘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此次评估的费用为50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我公司从未签订也从未授权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证据2、证据3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三和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麦盖提县亚胡木丹村麦盖提县宏昌建材物流园仓库及建材市场,承建仓库两栋、建材市场三栋,建筑面积约为7379平米,每平米为430元,工程总造价为317297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加工承揽范围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一栋一付款,主钢结构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即本案被告四川三和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该栋库房总造价的30%的工程进度款,彩钢板进入施工现场会,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栋库房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该栋彩钢板安装完毕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该栋库房总造价30%的进度款。验收完毕,支付剩余工程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延付金额每日偿付乙方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原告将两栋仓库承建完工,被告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对其承建的两栋仓库进行资产评估,原告已完工的实际工程量价值为1219162元。另查明,原告为评估已完工的两栋仓库,支出评估费用为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四川三和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查明签字是否真实,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未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四川三和公司喀什分公司系被告四川三和公司分支机构,其分支结构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被告四川三和公司负责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齐鲁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76916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二、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齐鲁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12491.62元,减半收取624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