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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沈国权与陈伟、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权,陈伟,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沈国权。委托代理人肖激、许婷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被告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新仁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原告沈国权诉被告陈伟、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人民陪审员恽敖兴、人民陪审员潘静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被告鼎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权诉称:2013年6月25日,陈伟、鼎恒公司曾共同向他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经他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7月、8月的借款利息,现仍结欠他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鼎恒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陈伟、鼎恒公司向沈国权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国权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用于生产周转,年息1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月底支付),借款人陈伟,鼎恒公司”。之后,沈国权指示毛萃萍于2013年6月27日、7月19日、8月5日分别向陈伟银行帐户汇款70万元、10万元、20万元。事后,陈伟、鼎恒公司给付沈国权利息2.2万元。2013年9月1日起陈伟、鼎恒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5年8月26日,沈国权具状诉讼来院,要求陈伟、鼎恒公司归还借款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伟、鼎恒公司结欠沈国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沈国权与陈伟、鼎恒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沈国权与陈伟、鼎恒公司间就借款利息支付及本金归还借条中未有约定,但实际中陈伟、鼎恒公司按月支付了沈国权利息,故应认为双方就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现陈伟、鼎恒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构成违约。陈伟、鼎恒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陈伟、鼎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伟、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沈国权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10元,合计19210元(沈国权已预交),由陈伟、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沈国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陈伟、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沈国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唐宇英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