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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53号原告倪某甲,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韩林英,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红美,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5日生育女儿倪某乙。2014年5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之后,原、被告仍持续分居。原告认为,现双方的婚姻已经陷入僵局,双方均无法改变,婚姻已经没有挽回的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恋经过、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姻之所以出现问题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但自己可以原谅原告。分居期间双方仍经常联系见面。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25日生育女儿倪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度较好。近年来,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及其他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不予支持。2015年11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摘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组建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培育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未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被告在庭审中表态能够原谅对方的出轨行为,期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对此应予以珍惜。相信原、被告今后如均能充分认识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克服自身弱点,经常检视自身行为,更多关心爱护对方和子女,夫妻关系有望修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倪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