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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秀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秀俊,女,于晋中市榆次区,汉族,专科文化,捕前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南关村村民,住。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9月12日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1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秀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秀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郑秀俊在其家中容留白书瑞吸食毒品冰毒3次,容留叶子、张玮吸食毒品冰毒2次。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秀俊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郑秀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郑秀俊在其家中容留白书瑞吸食毒品冰毒3次,容留叶子、张玮吸食毒品冰毒2次。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秀俊指认其容留吸毒处所的照片。证明了案件事实情况。2、辩认笔录。吸毒人员叶子、白书瑞辩认出了容留其吸毒的被告人郑秀俊,即“叮叮”。3、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郑秀俊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尿检板检测结果为阴性。4、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郑秀俊从2015年9月12日至9月18日在昆山市看守所代为羁押。5、昆山市公安局陆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9月12日晚19时20分许,该所接网监大队指令,在本市陆家镇合丰村青春雅居腾龙网吧吉祥店92号电脑上上网的人员郑秀俊为网上逃犯,该所民警随即将郑秀俊抓获。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7、被告人郑秀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6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娜娜给该打电话说她想溜冰,让该找点冰毒,该说找不上。当天晚上该和叶子在外面吃饭,娜娜找到该二人,该三人就回到了该租的房子里。到家之后,娜娜就打电话联系冰毒,之后就走了,没过一会叶子也走了。晚上23时许,娜娜、叶子、白书瑞相继来到该家,该等四人在该租的房子里卧室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6月份的一天,张玮、叶子和白书瑞在该家吸食毒品,当时该没有吸食毒品。之后没几天,张玮、叶子、白书瑞和该一起在该家吸食了冰毒。8、吸毒人员叶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郑秀俊给该打电话,该去了她家。后来娜娜也来了,娜娜过来之后就联系毒品,该和娜娜就走了。第二天凌晨2:30左右,该去了郑秀俊家,娜娜也在,郑秀俊拿出冰壶和冰毒,该三人就在她家卧室吸食冰毒。过了一会白书瑞就到了,他来之后也吸食了几口冰毒。2015年7月初的一天,郑秀俊不在家,该和白书瑞、王强在郑秀俊家卧室吸食了冰毒。9、吸毒人员白书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该给叶子打电话,她说在郑秀俊家让该过去。该去了后看见郑秀俊、娜娜、叶子在卧室的床上吸食冰毒,该也过去吸食了几口冰毒。当晚该就在郑秀俊家住了,第二天中午,张玮去郑秀俊家接该,他进家之后就拿着前天晚上该等吸毒的冰壶玩了几口,当时叶子和郑秀俊在场。隔了二天左右的一个晚上10点左右,该给叶子打电话,她说在郑秀俊家了,该就过去了,她俩在床上玩手机,床头柜上放着冰壶,该就拿上冰壶吸食了几口。后来她俩轮流也玩了几口。第三次是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该和叶子在郑秀俊家,郑秀俊不在,叶子给王强打电话,王强买冰毒回来后,该三人就把冰毒吸食完了。10、吸毒人员张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白书瑞给该打电话,让该去郑秀俊家,该去了郑秀俊家后就和郑秀俊、白书瑞、叶子一起吸食了冰毒。没隔几天,白书瑞联系该让该去郑秀俊家,该接上白书瑞去了郑秀俊家,该和郑秀俊、叶子、白书瑞一起吸食了冰毒。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秀俊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秀俊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秀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判决书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成小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