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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石荣祥、刘宝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万华,石荣祥,刘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692号申请执行人杜万华,居民。被执行人石荣祥,居民。被执行人刘宝红,居民。申请执行人杜万华与被执行人石荣祥、刘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石荣祥、刘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杜万华借款本金252000元及利息(以252000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100元由石荣祥、刘宝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宝红所有的位于邳州市新城区珠江东路金御祥苑*-***室房产一套已被查封。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石荣祥、刘宝红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宝红所有的位于邳州市新城区珠江东路金御祥苑*-***室房产一套已被查封。处理上述查封房产,所需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69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