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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戴珊珊诉黄龙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珊珊,黄龙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07号原告戴珊珊,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龙腾,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珊珊与被告黄龙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宗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凉、康得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和被告黄龙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傅育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珊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大概一个月就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1日在香港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9日生育长女黄蓥蓥,2011年4月30日在香港生育次女黄圆圆。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互不讲话,被告好吃懒做,不照顾家庭,没有责任心;还经常在外面借高利贷,自己挥霍掉,导致高利贷债主经常到原告娘家闹事,弄得原告一家不得安宁;原告忙于照顾孩子,被告有时候还打骂孩子。2013年6月份双方因为琐事吵架分居,被告不知去向,双方便分居至今,原告并于2014年3月份期间向南安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告戴珊珊与被告黄龙腾离婚;2、婚生女黄蓥蓥、黄圆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龙腾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部分不属实,他没有殴打孩子等;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原因是因为他在外经商失败欠了很多外债才会请求离婚。若法庭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话,那么婚生女应由他抚养一个;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购买一套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大概一个月就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1日在香港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9日生育长女黄蓥蓥,2011年4月30日在香港生育次女黄圆圆,婚生女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和香港出生证明各一份、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在生育一女后,再到香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仍互不联系、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黄蓥蓥、黄圆圆,抚养费表示自行承担,虽婚生女黄蓥蓥、黄圆圆均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也要求抚养一个婚生女,鉴于婚生女黄圆圆年龄较小,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次女黄圆圆应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黄蓥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为妥。被告黄龙腾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购买一套房产、有共同债务,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原告认为没有购买房产、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嗣后,被告如有证据证明确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珊珊与被告黄龙腾离婚。二、婚生长女黄蓥蓥由被告黄龙腾抚养,婚生次女黄圆圆由原告戴珊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戴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人民陪审员  李华凉人民陪审员  康得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玲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