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智某诉被告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单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智某,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智某诉被告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智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国网单县供电公司职工。2008年国网单县供电公司建造职工用房(阳光嘉园小区)。原告遂出资购买了位于该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面积为120平方米。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在签订离婚协议前达成口头协议,将二人共有的涉案房产赠予婚生女钱钱,随后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但后被告拒不履行将涉案房产赠予婚生女钱钱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单县阳光嘉园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的共有房产。被告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在原单县单城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92年4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钱钱,现已独立生活。2006年至2010年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8次向国网单县供电公司交款153500元,购买原告单位国网单县供电公司建造的单县阳光嘉园小区职工用房,原、被告分得3号楼2单元302室(120平方米)及储藏室一处,原、被告在此生活。因二人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原、被告对上述房产未涉及,离婚后,被告在上述房产中居住生活。原告陈述离婚时二人口头协议,将二人共有的涉案房产赠予婚生女钱钱,现被告拒不履行口头协议,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原告还陈述有债务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交款单据、单县阳光嘉园业主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取得的国网单县供电公司建造的单县阳光嘉园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及储藏室,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系国网单县供电公司单位建房,原、被告只有交款单据,未办理该房产手续,该房产产权不明确,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待该房产产权明确后再予处理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智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