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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孙宝贵排污费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孙宝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3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姜成春,局长。被执行人孙宝贵,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4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5日以被执行人噪声超标准为由,下达了(2014)4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向被执行人孙宝贵征收2014年6月至10月的排污费7000元,告知其限期缴纳,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按照要求缴纳排污费的,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排污费金额千分之二征收滞纳金。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按照要求缴纳排污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9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2014)4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征收排污费7000元及滞纳金2500元,总计9500元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生产设备噪声监测报告、排污核定通知书、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2014)4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二、限被执行人孙宝贵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排污费7000元及滞纳金2500元,总计950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周绪华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