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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鹏飞诉被告王玮、被告马艳红、被告张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鹏飞,王玮,马艳红,张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白鹏飞,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玮,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包头监狱服刑。被告马艳红(系被告王玮妻子),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霞,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白鹏飞诉被告王玮、被告马艳红、被告张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审判员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白鹏飞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王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息8%。被告张霞为该借款担保。借款期满,被告王玮未能如期偿还债务,原告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告王玮进行追缴。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王玮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决已生效,被告王玮被送监执行,涉案赃款无法追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到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不能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王玮清偿借款300000元的请求,该款项在本院(2012)青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已做处理,被确定为赃款,应继续追缴。现该赃款的追缴已进入本院执行程序,目前尚在执行中。本院对被告王玮的刑事追赃程序尚未结束,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原告诉请求被告张霞清偿借款的诉讼主张,在(2013)包民五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做终审处理,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鹏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白鹏飞已预交2900元,退还原告29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峻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