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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刑初3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在龙文区朝阳镇六石村“某某店”门口,王某丙与王某丁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王某甲、王某卯、王某寅一方与林某某、王某子、王某丑、王某壬一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某甲持铁管殴打被害人王某子、王某丑,致其二人受伤;林某某持铁管殴打被害人王某寅、王某卯,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王某子、王某寅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王某丑、王某卯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18日,王某甲、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王某甲与王某子、林某某与王某寅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子、王某寅、王某丑、王某卯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龙刑)鉴(伤)字(2015)079号、080号、081号、08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现场方位图、照片;人口信息表、归案过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由漳州市龙文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两份,该两份意见书分别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因琐事纠纷,持械殴打他人,均分别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宝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