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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福安市赛岐镇,户籍地: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福安市赛岐镇凯旋一品项目工地11号楼下的泥浆搅拌点,因争夺水泥浆推车与被害人雍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雍某朝李某脸上扔水泥,双方发生推扯。被告人李某用手推被害人雍某,致雍某摔倒在地,造成其腰部L3锥体压缩性骨折。雍某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雍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福安市赛岐镇凯旋一品项目工地宿舍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雍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包括先行支付的5000元),并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渠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会调查,并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适宜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雍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袁某、易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鉴(2015)62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赔偿损伤等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罪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在村委的帮教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焕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饿,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