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梅与黄顺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梅,黄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33—1号申请执行人王梅,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黄顺,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申请执行人王梅与被执行人黄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申请执行人王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顺给付王梅经济帮助费8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顺限期履行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800000元,承担执行费104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黄顺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顺所有的川KF24**奔驰轿车一辆,申请执行人王梅同意以该车作价800000元抵偿,由于该车还有抵押借款未还,双方约定待被执行人还清抵押贷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康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