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陆妙寿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190号原告陆妙寿。委托代理人朱长妹(系原告之妻)。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姚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妙寿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妙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妹、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姚瑶、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住房局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所涉及的2003年拆迁单位当事人裁决申请书。被告于同年7月10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信息提供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裁决的申请书,被告却张冠李戴提供了沪松房地拆裁字(2001)第1号裁决的申请书,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提供的信息错误,被告拒绝改正,亦拒绝提供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裁决申请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时期内向原告公开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裁决的申请书。被告辩称:1、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行政机关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行政职责;2、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规范是正确的;3、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4、根据《信息公开规定》以及被告向法院提供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所确认的事实清楚,内容符合法律规范。2015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依据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需要而提供建设单位松江房地产总公司于2003年“拆迁单位当事人裁决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作出并邮寄送达了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信息提供给了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告知书。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2015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当面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原告申请公开依据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需要而提供建设单位松江房地产总公司于2003年“拆迁单位当事人裁决申请书”;2、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3、2001年4月9日上海松江房地产总公司《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据2-3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信息提供给了原告。另,根据(2003)沪高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于2001年作出的沪松房地拆裁字(2001)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判决撤销并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就是根据该判决重新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其所对应的申请书就是2001年裁决书对应的申请书,该份2001年的申请书被告已提供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告知书系伪造事实,2001年4月9日的申请书是作出沪松房地拆裁字(2001)第1号裁决书时使用的,区政府已根据第1号裁决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应提供2003年第5号裁决所对应的申请书;对证据3,认为该份申请书系违法,其是作出沪松房地拆裁字(2001)第1号裁决书使用的,而非作出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裁决书时使用的,原告的房屋于2001年已被拆除,房屋已灭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该作出房屋裁决。(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法律法规:《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照上述法律法规依法行政。文本材料:1、2015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诉告知书的信封、挂号信条码以及快件跟踪单;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原告申请的信息提供给原告,上述材料均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上海松江房地产总公司的通知》,证明上海松江房地产总公司于2002年已撤销,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系伪造;2、《松江区人民政府限期拆迁决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于2001年8月份被拆除,故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系伪造;3、照片1份,证明松江高乐小区地块于2002年已竣工,故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系伪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申请书是上海松江房地产总公司撤销前作出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根据国务院305号文规定,房屋灭失后,不能作出拆迁裁决,原告的房屋于2001年已被拆除,被告却于2003年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违法。另,原告的房屋拆迁至今,未获得任何房屋或者货币的补偿安置。且,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应不予受理。上述依据、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依据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需要而提供建设单位松江房地产总公司于2003年“拆迁单位当事人裁决申请书”。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作出并邮寄送达了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信息提供给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01年4月9日,上海松江房地产总公司向原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区房土局”)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原区房土局作出了沪松房地拆裁字(2001)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经诉讼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沪高行再终字第2号判决,撤销该裁决,并判决重新作出裁决。据此,原区房土局于2003年重新作出了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所对应的申请书即为沪松房地拆裁字(2001)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所对应的申请书,被告已将该申请书提供给了原告。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信息提供给了原告,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妙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妙寿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