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德安与王金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安,王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213号申请执行人张德安,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金良,男,1972年10月25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金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金良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金良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金良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五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化冰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