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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一×,农民,群众。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马一×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现代小客车,从蓟县官庄镇营房村陶琦饭店出发,沿喜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蓟县邦均镇国和庄桥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26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马二×证言,被告人马一×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情况查询,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所驾驶的小客车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一×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晓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