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雪宝与王吉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宝,王吉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李雪宝。委托代理人:顾荣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祥。原告李雪宝诉被告王吉祥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5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王吉祥到原告李雪宝在桐乡市濮院镇羊毛衫市场一区开封街228号门市部,以打耳光方式对原告李雪宝进行殴打。事后被告王吉祥被桐乡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雪宝被殴打后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279.83元。2015年10月31日,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建议李雪宝需休息半个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材料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李雪宝损失医疗费32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误工费1612元(38689元/年÷12个月×0.5个月)、护理费424元(38689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5475.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故殴打原告,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宝5475.83元;二、驳回原告李雪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雪宝负担141元,被告王吉祥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