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金国、张海英等与曹世国、董进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国,张海英,曹世国,董进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李金国。原告:张海英。被告:曹世国。被告:董进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公司职员。原告李金国、张海英与被告曹世国、董进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国、张海英、被告董进才、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国、张海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曹世国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龙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行行驶的张军山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道路上温富强停放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原告李金国停放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载乘车人张继山、董兴、郭振海及唐晓健停放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曹世国、李金国、董兴、郭振海、张继山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曹世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军山、温富强、李金国、唐晓健、董兴、郭振海、张继山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海英所有的冀B×××××机动车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71297元,原告张海英另支付施救费1150元、车损公估费3500元。原告张海英的手机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1884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0元。被告董进财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金国医疗费22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00元(100元×17天)、误工费1393.23元(15410元÷365天×33天)、交通费1590元。赔偿原告张海英车辆损失71297元、施救费1150元、车损公估费3500元、手机损失1884元、手机评估费300元。被告董进才、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包含290元救护车费,应予剔除。原告实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6天计算。原告李金国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李金国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对原告李金国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李金国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张海英主张手机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赔偿。原告张海英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董进才认为,其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曹世国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均应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手机损失、手机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张海英诉请手机损失1884元、手机评估费300元,原告张海英未提供此次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的证据,对原告张海英主张的手机损失、手机评估费不予支持。原告张海英诉请的车辆损失71297元,有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作价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海英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李金国诉请的2210.04元医疗费中包含救护车费290元,应予剔除,其余1920.04元(2210.04元-290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金国实际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40元×16天)。护理费,原告李金国住院期间由张海英陪护。张海英系迁安市猛氏嘉旺运输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000元,有迁安市猛氏嘉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原告李金国住院16天,原告李金国的护理费应为1600元(3000元÷30天×16天)。原告李金国住院治疗16天,未提交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的证据,原告李金国的误工期限为16天。原告李金国的误工费应为675.51元(15410元÷365天×1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李金国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600元(其中救护车费2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张海英开支的车损公估费3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曹世国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世国系被告董进才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曹世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董进才承担。被告董进才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才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董进才予以赔偿。原告张海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1297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李金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60.04元(医疗费19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赔偿2560.04元。原告李金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75.51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75.51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赔偿2875.51元。原告张海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73647元(71297元-2000元+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850元),未超过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赔偿73647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董进才不承担给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国事故损失人民币5435.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英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英事故损失人民币73647元,合计756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金国、张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董进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