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刑初5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高中文化,系伊春市人民康泰医药连锁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黑AYW7**号速腾牌灰色小型轿车在伊春区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式电烤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A312**号奔驰车撞坏后逃逸,后被抓获。经伊春市中医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0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AYW7**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照片、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伊春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程度较高,属情节严重。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庆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培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