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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卫红,张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梅。上诉人徐卫红因与被上诉人张雪梅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卫红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5月1日为张雪梅出具欠条2份,欠款金额分别为18465元和11500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9日。张雪梅庭上陈述徐卫红已还款10000元,尚欠19965元。徐卫红辩称该笔欠款是其所在公司时代精锐经营部向张雪梅购买监控探头器材所欠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徐卫红为张雪梅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日期,应按照约定偿还张雪梅欠款。徐卫红辩称欠款系时代精锐经营部所欠张雪梅的货款,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雪梅要求徐卫红偿还欠款1996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徐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雪梅借款199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卫红承担。上诉人徐卫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徐卫红与被上诉人张雪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系在廊坊市时代精锐电脑经营部工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廊坊市时代精锐电脑经营部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所以被上诉人应当起诉廊坊市时代精锐电脑经营部,而不应起诉上诉人徐卫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三个月,明显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雪梅答辩称,上诉人亲自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自2014年5月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要求还钱,上诉人一直推托,上诉人主张是其公司欠的货款,要被上诉人起诉其所在公司,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卫红认可其为被上诉人张雪梅出具两张欠条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条上注明了还款日期,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欠款。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认可上诉人已经偿还10000元,尚欠19965元,对此事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系其所在的廊坊市时代精锐电脑经营部所欠,理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卫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兴伟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1879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徐卫红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填发人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1879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张雪梅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填发人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