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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海支行与张碧霞、深圳市昂秀服饰有限公司、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深圳东海支行,张碧霞,深圳市昂秀服饰有限公司,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3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东海支行,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毛宇泽,行长。委托代理人樊书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碧霞,女,汉族。被告深圳市昂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碧霞。被告谢军,男,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东海支行诉被告张碧霞、深圳市昂秀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昂秀服饰公司)、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书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碧霞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88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8.8425%,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计收30%的罚息。合同约定,发生借款人逾期次数累积达四次以上等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上述贷款由被告谢军以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5区的“幸福海岸10栋B座3A”(深房地字第5000380951号)房产提供抵押并经登记,由被告昂秀服饰公司、谢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依约给被告张碧霞发放了488万元的贷款,自2014年9月起,被告张碧霞开始发生逾期还款,至2015年8月7日起诉前逾期已达到4期以上,尚欠本金余额4558237.85元,利息161834.79元,被告谢军抵押的房产还被其他法院查封。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碧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张碧霞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余额4558237.85元、利息161834.79元(暂计至2015年8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到欠款清结之日止),本息合计4720072.64元;3、原告对被告谢军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5区的“幸福海岸10栋B座3A”(深房地字第5000380951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仍由借款人张碧霞清偿;4、被告昂秀服饰公司、谢军对被告张碧霞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追偿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84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一旦抵押人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或发生了针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件,贷款人即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第三十六条项下的权利;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所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被告谢军提供的抵押房产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于2015年2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称,被告张碧霞自2014年9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2015年4月1日之后便未再还款。以上查明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抵押房产抵押登记及查封信息、还款记录及欠本息清单、股东会决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碧霞、昂秀服饰公司、谢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谢军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碧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收取相应的罚息及复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军以名下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可就依法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昂秀服饰公司、谢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依约应对被告张碧霞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昂秀服饰公司、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碧霞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东海支行与被告张碧霞、深圳市昂秀服饰有限公司、谢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张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东海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58237.85元及利息人民币161834.79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东海支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即被告谢军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5区幸福海岸10栋B座3A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380951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深圳市昂秀服饰有限公司、谢军对被告张碧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昂秀服饰有限公司、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碧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56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柏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