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志国与被告李树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国,李树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728号原告蒋志国,男。被告李树革,男。(未出庭)原告蒋志国与被告李树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波、焦健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70.573吨,并于2011年9月29日补签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宜。被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分5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702,000.00元,尚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32,636.2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保全费、起诉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和2011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四次购买钢材,重量分别为90.415吨、46.354吨、46.819吨和86.985吨,货款分别为420,280.20元、214,155.48元、212,689.60元、387,511.00元,被告分别在原告出具的钢材出库单上签名。双方又于2011年9月29日补签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承建官台工业园区“铁龙汽车零配件厂房”项目用钢材,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结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每天每吨钢材涨价10元。被告共计购买原告钢材270.573吨,货款共计1,234,636.28元,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分5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70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636.28元。另查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保全费2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原告出具的钢材出库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其标准不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限制性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志国货款532,636.28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4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