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高奎,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程某(另案处理)共谋抢劫路人财物,二人来到本市鱼化寨福谦堡北口看见被害人胡某独自一人行走,程某上前捂住胡某嘴巴,将其摔倒在地,杨某上前抢走胡某手中塑料袋,因见袋中装的是衣物,便将塑料袋丢弃,二人又试图抢走胡某手中手机,因胡某反抗激烈而未得逞,遂逃离现场。杨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胡某男友追上并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本案有犯罪未遂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本案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程某(音,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鱼化寨福谦堡北口,见被害人胡某独自一人行走,程某上前捂住胡某嘴巴,将其摔倒在地,杨某上前抢走胡某手中塑料袋。因见袋中所装物品是衣物,杨某便将塑料袋丢弃,后二人又试图抢走胡某手中手机,但因胡某激烈反抗而未得逞,遂逃离现场。杨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胡某男友追上并抓获。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邢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胡某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有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实行行为,属共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杨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犯、犯罪中止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王培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