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与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25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负责人:董昕,局长。被执行人: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德州市德城区顺河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宋杰,经理。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德汇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齐河县人民法院审查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作出的德汇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在收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检测系统(企业版)报送30天以上预收货款信息,共涉及30天以上预收货款3笔,金额397.23万美元。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情节及证据进行确认,没有提出异议。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认为,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检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一)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的规定,属于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于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外汇管理登记的;……”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决定拟给予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警告,并处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向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辩意见。2015年4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对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德汇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警告,并处罚款50000元,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否则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同日送达决定书。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提出缓缴罚款的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同意其于2015年9月22日前缴纳罚款。在法定期限内,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既不提出复议申请也不提起诉讼,在缓缴期限内也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因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的德汇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执法卷宗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对其辖区内的外汇管理登记行为具有管理处罚权,其对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外汇登记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合法。申请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对被执行人德州恒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的德汇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德汇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德州市中心支局作出的德汇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李培富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业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