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王桂琴与李某某民间借贷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琴,李柱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195-3号申请执行人王桂琴,女,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李柱石,男,1962年3月16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王桂琴与被执行人李柱石民间借贷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桂琴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朝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柱石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令,责令被执行人李柱石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桂琴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执行费2955元),但被执行人李柱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履行。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李柱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195-1号执行裁定,限制被执行人李柱石出境,将其有效护照(李柱石:护照号GXXXXXXXX)予以作废。2016年1月25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李柱石工资款30300元。同年1月27日本院将执行款303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桂琴,剩余执行款169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执行费2955元,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李柱石的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王桂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