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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景勇、王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景勇,王者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中心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沛国,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中心人员。被告刘景勇,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者荣,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景勇、王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铖,被告王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刘景勇偿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加罚50%计算);要求被告王者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景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者荣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给被告刘景勇担过保,不同意承担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刘景勇与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2.8万元)、期限(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20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季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被告王者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景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4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刘景勇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10.5‰。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景勇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者荣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还息情况证明不予认可,辩称为被告刘景勇担保不属实,对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还息情况证明不清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不是其本人签字按印。被告王者荣当庭表示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按印进行鉴定,故本院限被告王者荣于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然被告王者荣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勇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景勇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景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景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0.5‰,逾期利息为约定利率加罚50%,以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者荣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字,当庭表示对最高额合同上的签字按印进行鉴定,据此,本院依法向被告王者荣指定了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的期限,但在期限内被告王者荣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者荣为被告刘景勇在原告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原告要求被告王者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者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景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加罚50%计算);二、被告王者荣对上述被告刘景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马 聪代理审判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栾玉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