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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型客车由滦平县驶向承德县三沟镇,行驶至S354省道127公里100米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躺卧的被害人于某某碾轧,造成被害人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承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型客车由滦平县驶向承德县三沟镇,行驶至S354省道127公里100米路段时,将在道路上醉酒躺卧的被害人于某某碾轧,造成被害人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晚上,张某驾驶轿车载着陈某某看见道路中间有一个人躺在路上,这时对面过来一个车,没有减速,就把道路中间的这个人轧过去了;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于某某在2015年9月8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晚上周某某驾车拉着我们从滦平县回承德县,感觉车辆“咯噔”一下,周某某也没有停车开车继续往前走,周某某说应该轧到东西了,周某某停车看见车前保险杠碎了就报警了;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6、交通事故痕迹记录、车辆技术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损坏情况;7、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陈某某电话报警;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因车祸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引起死亡;9、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0、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未饮酒,于某某为醉酒;11、办案说明,证实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出警途中接到周某某的电话,其称可能撞到东西,交警要求其在原地不动,后交警找到其带到卫生院抽血;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均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行车中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吕兴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 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