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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000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归案,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归案,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李某及张某甲骑三轮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王宅村后巷路14号对面,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此处的两块花岗岩青石(经鉴定共计价值5500元)。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丽岙街道下川村富民路105号附近查获上述两块被盗的花岗岩青石,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