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胡永进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3刑更1号罪犯胡永进,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4)蚌山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永进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蚌埠市禹会区司法局于2015年12月3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胡永进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蚌埠市禹会区司法局认为,罪犯胡永进在社区矫正期间无故缺席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没有按时报道,不配合矫正工作,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拒不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胡永进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进缓刑考验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胡永进在2015年3月多次手机无故关机,造成执行机关无法与其联系,在2015年2月、6月、7月、9月、10月均没有参加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脱离了执行机关的监管。本院认为:罪犯胡永进在缓刑考验期内,社区矫正期间,不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蚌山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胡永进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对罪犯胡永进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