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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黄维金与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金,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黄维金,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解放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余修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梅,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黄维金诉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金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为原告办理沁春园小区6栋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系武宁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拆迁户,经武宁县房管部门安排,将原告安置在沁春园小区6栋2单元302室。××06年11月24日,原告妻子王军与二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份,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购房款交给二轻公司,后二轻公司将该购房款转交给被告。××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办证费用1680元及装修物业押金1000元。故虽原告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不是与被告公司签订,但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关系。××12年,原告入住该房,但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辩称,1、根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被告没有办证义务,有的只是代办义务;2、二轻公司与被告尚存在经济纠纷,也未提供完整手续,政府还没有补面积,导致被告无法办证。3、认可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关系,但原告未交纳办证费用,只交纳了水电入户费用,如果要办证,就应该和其他拆迁户一样交纳办证费用;4、办证应是房管部门的职权范围,被告无法控制,且本案涉及拆迁户,有政府参与,且被告并未从中获利,应追加房管局为第三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二轻系统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收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二轻代收、代付安置房款清单复印件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办证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原告已按约交清全部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办证费用没有交纳,其交纳的是水电安装入户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办证费用清单上确实只是记载相关的水电安装入户费用,没有包含办证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该证明目的外均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成交确认书及武宁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关于要求兴建安置住房的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沁春园小区的土地系出让土地,该小区的安置房占用了该土地,政府应补面积,政府未补面积导致被告无法办证。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13年本院受理的沁春园小区业主诉讼被告办理产权证案件所查明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土地取得方式及武宁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下属木器厂职工房屋拆迁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政府应补面积及政府未补面积导致被告无法办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的沁春园小区所处位置涉及到武宁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下属木器厂职工房屋拆迁。原告系武宁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下属木器厂职工,后双方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协议。××06年11月24日,武宁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原告妻子王军(乙方)签订了《二轻系统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合同约定:”……四、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坐落位置为建设路沁春园住宅小区,房号为6号楼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116㎡。五、购房款:乙方拆迁面积置换新面积116㎡、单价663.52元/㎡,共计76968元……地下室10㎡、单价500元/㎡、计5000元,房屋总价款人民币81968元……”。合同签订后,经测量,该房屋实际面积124㎡,大于协议中约定面积,后原告依约向二轻公司支付购房款92650元及地下室价款5000元。二轻公司于××11年3月18日将该笔购房款付给了被告。××11年11月1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装修物业押金1000元及1680元其他费用1680元(包括水立户212元、门牌××元、装潢管理费152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86元、可是监控对讲950元、闭路线预埋160元)。××12年,原告入住该房,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13年,本院共受理沁春园小区业主诉讼被告办理产权证案件111件,除几件案件撤诉外,其余均已判决被告依法为业主办理产权证,且判决均已生效。依据已生效的(××13)武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可确定本案如下事实:××05年9月28日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武宁县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建设路(木器厂)、樟岭路东侧(纺织厂等)宗地,分别开发建设沁春园和旺樟园小区。同日,余修日等8人签订合伙协议成立了0702工程项目部,挂靠于被告福泉公司,项目开发用地为沁春园小区和旺樟园小区。本案所涉的沁春园小区由武宁县豫宁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由于沁春园小区所处位置涉及到武宁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下属木器厂职工房屋拆迁,为维护职工权益,××06年11月30日,武宁县政府办公室下发抄告单,职工拆迁安置房建设地点定于沁春园住宅小区内。当年12月,武宁县政府亦同意了被告就沁春园小区规划报批(含安置楼)。沁春园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内部管理混乱,股东之间、公司与承建商之间以及对外债务纠纷不断,工程停工,致使购房户多次上访。××09年8月28日,武宁县房产管理局下发监管通知,目的是促使被告尽快将工程按时完工。主体工程完工后,××11年6月23日,因沁春园小区承建公司武宁县豫宁建筑公司拒绝给被告提供该小区验收资料,被告向武宁县沁春园协调领导小组提出一份”请求尽快解决办理沁春园工程验收资料的报告”,声明:豫宁公司因无理取闹,拒绝办理资料,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概不负责,一切由豫宁公司承担。次日,武宁县房管局回复意见:…责成你公司继续与豫宁公司沟通,尽快妥善解决,如无法妥善协商,应及时向法院提出诉讼,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你公司提交《报告》中发表的声明,是极其不妥的行为,你公司不得借自己的声明,推卸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后,被告一直就工程验收问题未解决,整个小区至今未竣工验收。但沁春园小区大部分业主已实际入住。因沁春园业主等多人就沁春园小区办房产证一事多次上访,××13年10月16日,武宁县相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就沁春园小区验收发证一事开展协调会。会议就小区项目中已规划的11间铺面未报建、消防验收、防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等问题,要求各相关部门负责,主动作为,加强协作,确保完成相关验收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直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但被告收取了二轻公司代交的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及向原告收取了装修物业押金及相关费用,还向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同时,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与原告形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的交付使用与所有权的转移是被告负有的两个层次的义务,房屋的交付使用是被告的首要义务,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被告的终极义务,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即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办理取得,应当是由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被告应当在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前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测绘资料及其他必要材料等有关证明文件。被告只有将上述证明文件备齐提交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取得登记部门出具的收件单等证明材料,即可认为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房屋初始登记的义务。然而,被告由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及与承包商豫宁建筑公司的建筑合同纠纷,造成该商住楼至今无法竣工验收;同时又由于被告在建筑过程中任意更改规划,部分工程未完工,致使相关职能部门不能依法验收,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尤其是自××13年来,沁春园小区业主就陆续诉讼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鉴于原告属群体性,经县政府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同意提前为该商住楼办理好相关手续,解决违规问题,欠缴有关费用待后追缴,然而被告至今仍然拒绝配合,被告更是无理至极。本案中,被告于××11年11月1日向原告进行了交房,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在××11年11月1日起90日内即应当在××12年1月30日前取得房产证,现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其诉请被告及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其与二轻总公司和政府存在纠纷导致无法办证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与二轻总公司、政府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况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其之间矛盾纠纷尚未得到解决,也不能成为被告免予办证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要求追加武宁县房管局为第三人,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前为原告黄维金办理沁春园小区6栋2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盛奎伟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如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