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德春诉马文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春,马文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张德春,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马文璞,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张德春诉被告马文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马文璞从我处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马文璞(签名并按手印)2013、03.13。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怠于偿还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张德春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